2019年9月9日理事會訂定通過
【第一章】 前言
【第一條】 目的
依據中華足協章程第二條及第五十五條,為促進足球運動的健康發展方向,推動公平競賽的環境,厚植足球運動產業運作基礎,適當的處罰違背運動道德行為者,充分保障球員、教練、觀眾、足球從業人員、賽事競賽人員、競賽委員會、及各層級足球協會之合法權利;建構保護球員的身心健康,促進足球比賽技術水準提升,並使足球比賽更具觀賞性,本協會遵循國際足總頒布的最新的足球競賽規則、國際足總紀律守則、亞足聯紀律準則和中華足協章程,針對違反中華足協各項規定的行為,制訂本紀律守則。
【第二條】 原則
對於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罰,並遵循獨立、公平、公正、處罰與教育共同結合原則,對違規違紀行為者由紀律委員會及時做出處罰,至於違反國家相關法律之法規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守則適用於中華足協管理下與足球運動相關之活動。
【第四條】 適用對象
1.中華足協所屬各會員協會。
2.各會員協會所屬團體以及個人。
3.各級別的球員、教練、職員。
4.競賽官員。
5.中華足協所主辦及授權之任何單位及地方協會組織的比賽、賽事協辦或其他活動相關的人員。
【第五條】 適用期間
本守則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的各種事實。在本守則生效後,依本守則第四十九條,也適用於處理守則生效前發生之事實。
【第六條】 定義
1.比賽前:球隊抵達體育場、比賽球場的區域時,由主裁判吹哨開球之時間。
2.比賽後:由主裁判終場吹響哨音後到球員、球隊,從比賽球場、體育場區域離開之時間。
3.國際比賽:屬於國際足總或亞足聯的不同會員國協會,雙方國家隊、俱樂部、同級別球隊間的比賽。
4.正式比賽:由國際足總、亞足聯所主辦的各項類別的比賽;由中華足協主辦的包含男子或女子成年或青少年各級別的聯賽、盃賽、錦標賽及其他比賽;經中華足協核准,由會員協會主辦的其所管轄的各級足球聯賽、盃賽、錦標賽;由會員協會核准舉辦的其他足球比賽。
5. 相關人員:除了比賽球員外,在中華足協及其會員協會或俱樂部、學校從事與足球相關活動的任何人,無論其職務,所從事活動類別包含但不限於職員、教練、體能教練、守門教練、管理、隊醫、翻譯,以及從事活動的任何人。其個人所做出與足球相關之行為也將視為俱樂部、學校、所屬組織之行為。
6.競賽官員:主裁判、助理裁判、第四裁判、比賽監督、裁判考核員、安全官員、以及中華足協或會員協會指派的和比賽相關的其他任何人員。
7.中華足協規約:中華足協章程、規定、規約、指示、通知、各級聯賽委員會的相關文件及其他文件。
8.國際足總、亞足聯規定:國際足總與亞足聯之章程、規定、規約、指示和通知,以及由國際足總頒布足球競賽規則。
【第七條】 適用性別
無論任何措辭和表達,本守則之所有條款均適用於所有性別。
【第八條】 行使權利
在中華足協所主辦的比賽中出現的違規違紀行為,經由中華足協紀律委員會執行。但在中華足協主辦的分區賽事中,可由中華足協紀律委員會授權各分區設立相應之紀律委員會,在其管轄範圍內,依照本守則處理違規違紀行為,並轉呈給中華足協紀律委員會備查;超越分區管理權限者,得向中華足協紀律委員會報告。
在會員協會所主辦的比賽中出現違規違紀行為時,由會員協會參照本守則執行。
【第二章】 通則
【第一節】 處罰條件
【第九條】 一般性違規
1.除另有規定外,蓄意或一般性之違規皆應處罰之。
2.在特殊情況下,即使沒有違規行為發生時,球場可以在無觀眾的情況下進行比賽,或另選擇在中立球場進行,或單純因為安全因素,禁止在特定體育場(館)進行正式比賽。
【第十條】 企圖違規
1.違規企圖之行為皆應處罰之。
2.就違規企圖之行為,紀律委員應依實際之違規作為依據處罰,並為相應之加重或減輕。由紀律委員會得根據相關情況作出減輕處罰之決定,但不得低於處罰之最低限度。(參照本守則第17條第1款)
【第十一條】 參與違規
1.無論是否為參賽者,任何蓄意參與違規行為之人,皆應處罰之。
2.紀律委員會應根據參與之程度,視情節輕重、增減或調整處罰內容,但不得少於處罰之最低限度。 (參照本守則第17條第1款)
【第二節】 處罰項目
【第十二條】自然人及法人皆適用之處罰
下列之處罰對自然人及法人皆適用:
1.警告。
2.譴責。
3.罰款。
4.獎狀、獎項及獎金之歸還。
5.撤消註冊資格。
6.其他處罰。
【第⼗三條】適用於自然人之處罰
下列處罰僅適用於自然人:
1.警告。(黃牌)
2.判離出場。(紅牌)
3.停賽處分。
4.禁入球員休息室及替補席位。
5.禁入特定球場、體育場(館)。
6.禁止從事任何與足球相關的活動。
7.其他處罰。
【第十四條】 適用於法人之處罰
以下處罰僅適用於法人:
1.限制或禁止球員轉入。
2.禁止觀眾入場觀看比賽。
3.轉往中立球場進行比賽。
4.禁止在特定球場或體育場(館)比賽。
5.取消比賽結果。
6.撤消比賽資格。
7.比賽勝場判給對手。
8.扣除總積分。
9.降至下一級別。
10.其他處罰。
【第十五條】 口頭警告
警告係對違規者最輕之處罰,如再發生違規行為時,將對違規者實施各款項紀律之處罰。
【第十六條】 書面譴責
書面譴責係對違規者較輕之處罰,向違反規則之對象寄送正式之書面聲明,如再發生違規行為時,將對違規者實施各款項紀律處罰。
【第十七條】 罰款
1. 罰款以新台幣計價,並應用同樣之幣別繳交罰款。
2. 罰款不應低於壹萬貳仟元台幣,或高於新台幣貳佰萬元台幣。若比賽設有年齡限制,則不應低於陸仟元台幣,亦或高於新台幣貳佰萬元台幣。
3. 由紀律委員會決定交付罰款之方式及時限,逾期未繳者將視情況加重處罰之。
4. 法人對所屬人員之罰款負共同連帶之責任,自然人離開俱樂部或組織之事實不得免除共同連帶之責任。
【第十八條】 獎狀、獎項及獎金之歸還
1. 被要求歸還所頒發之獎項者,應歸還包含獎項和獎盃、獎牌、紀念品等所獲得之所有利益。
2. 包含所頒發之獎金時,應於一個月內全數歸還,逾期未歸還者將視情況加重處罰之。
【第十九條】 黃牌警告
1.黃牌警告係指比賽過程中主裁判對球員一般性違反運動道德之行為進行警告。(參照《足球競賽規則》第12章)
2.比賽中同一場球員,被主裁判出示兩張黃牌者,將被立即以間接紅牌之方式驅離出場,(參照本守則第58條)並應於下一場比賽自動停賽 (參照本守則第20條第4 款);停賽後紅牌之前兩張黃牌之警告立即撤銷。
3.如屬重新進行被中斷之比賽,中斷比賽中黃牌警告將被取消。如比賽不重新進行,所造成比賽中球隊之黃牌警告維持不變;如果兩隊皆有責任時,所有黃牌警告皆維持不變。
4. 依《足球競賽規則》第12章之規定,如球員行為嚴重違反運動道德被主裁判罰令直接紅牌離場時,該員本場先前在比賽中已得之一張黃牌警告,將維持不變。
【第二十條】 紅牌判離出場
1.判離出場係指在比賽過程中,由主裁判罰令某球員離開比賽場地及其周圍區域,包含替補席位在內。除被判離出場外(含球場或體育場區域),被判罰出場之球員或被判離席位之教練,得進入看台觀看。
2.判離出場係指針對球員出示紅牌驅逐。如處罰為《足球競賽規則》中第12章規定性質嚴重違反運動道德之行為,該紅牌為直接性紅牌處罰出場;如係累計兩張之黃牌(參照前第19條第2款),則係以間接性紅牌處罰出場。
3.被判離出場之職員或教練,得看台上可以找替補席位之人員轉達指揮者發出指令。但應保証不影響觀眾或不干擾比賽之正常進行。
4.在被取消和中斷的比賽中,被判離出場球員應停止下一場比賽。紀律委員會得另視情形嚴重性延長停賽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 球員停賽處分
1.停賽處分係指被停賽之球員,不得出現於下一場球員出賽名單上。
2.除非另有規定外,依比賽場次停賽、天數或月之形式出現時,停賽期限不得超過聯賽36場比賽或36個月。
3.停賽以比賽場次形式計算時,僅於真正進行之比賽得計入停賽場次。當比賽被中斷、取消或被終止時,僅於比賽中斷、取消或終止非由被停賽球員所屬球隊導致之情況下,被方可計入停賽場次。被停賽球員所屬球隊之球員被主裁判出示紅、黃牌造成之停賽,不計入停賽場次。
【第二十二條】 禁入休息室及替補席位
禁止進入休息室和替補席位,係指限制與禁止被處罰者進入球隊休息室或比賽場地周邊區域,尤指進入替補席。
【第二十三條】禁入球場、體育場(館)
禁止進入球場或體育場(館),係指禁止被處罰者進入球場或體育場之區域內。
【第二十四條】禁止從事任何與足球相關之活動
禁止從事任何與足球相關活動係指禁止被處罰者從事包含但不限於投資、管理、比賽或其他與足球相關之活動。
【第二十五條】 限制或禁止球員轉會
限制或禁止球員轉會,係指俱樂部球隊在接受處罰期間,不能有任何球員轉入之行為,或是僅能進行指定額數之球員轉入。
【第二十六條】 禁止觀眾入場觀看比賽
進行無觀眾比賽,係指要求會員協會和俱樂部球隊在無觀眾的情況下進行正式比賽。
【第二十七條】 於中立場地進行比賽
於中立場地進行比賽,係指要求會員協會和俱樂部球隊經中華足協同意下於另外地區或跨縣市進行正式比賽。
【第二十八條】 禁止特定體育場行比賽
禁止於特定體育場(館)比賽之處罰,係指禁止會員協會和俱樂部球隊,在特定體育場(館)比賽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取消球隊比賽結果
如比賽因使用未達標準之足球門、比賽場地而未被承認時,比賽結果將被取消。
【第三十條】取消球隊比賽資格
取消球隊比賽資格,係指禁止參與下一場比賽或下一項賽事、禁止進入比賽周邊區域,或禁止會員協會、俱樂部球隊參加現在或未來足協所舉辦之賽事。
【第三十一條】撤銷註冊資格
撤銷註冊資格,係指剝奪會員協會、俱樂部球隊或個人於足協註冊之資格。
【第三十二條】扣除積分
扣除俱樂部球隊於現在中華足協主辦獲核准賽事已獲得之部分或全部積分。
【第三十三條】 降級
降級,係指將俱樂部球隊降至下一個級別的聯賽。
【第三十四條】 比分沒收
1.被罰球隊計算視為0:3敗北。
2.如場上比數超過0:3及球員數不足時等情形時,則以實際比數為準。
【第三十五條】 其他處罰
其他處罰,指中華足協就本節處罰種類以外之處罰。
【第三節】 處罰規定
【第三十六條】 合併處罰
1.除另有規定外,本守則中通則及罰則部份之處罰得合併處罰之。
2於非嚴重之情況下,紀律委員會得僅給予口頭警告或書面譴責。
【第三十七條】 暫緩執行部份的處罰
1.紀律委員會於宣布停賽處罰(參照第21條) 、禁入休息室及替補席位(參照前第22條) 或禁入球場、體育場(館) (參照前第23條) 時,為使受處罰者有及時改善之機會,應考慮是否有尚暫緩執行部份處罰之可能。
2.處罰的期限不超過6場比賽或6個月,且依實際情況允許,尤其於被處罰者尚完全無前科處罰紀錄時,始可考慮暫緩執行部份之處罰。
3.紀律委員會,應決定處罰之特定部份可以暫緩執行,但至應執行一半之處罰。
4.作出暫緩執行處罰之決定時,紀律委員會得給予被處罰者2場比賽,並保留2年暫緩執行處罰之觀察期。
5.經接受暫緩處罰者,於觀察期內再次違規,暫緩處罰應自動解除,改為執行原處罰方案,並將原處罰合併於新處罰之上。
【第三十八條】 處罰時間
賽季期間或賽季間之休息期,皆應涵蓋計算於處罰時間之內。
【第三十九條】 處罰期限
1.除另有規定外,處罰期限最長為5年。
2.處罰期限由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四十條】 處罰登錄
1. 書面譴責、黃牌警告、判離出場或停賽之任何處罰紀錄,皆需公告及備查於中華足協資訊系統之中。涉及競賽之判罰,紀律委員會或主管競賽部門,需再以公函及書面通知會員協會或俱樂部球隊進行確認,並於比賽前與各隊領隊、總教練再次進行確認。
2.本確認僅為使相關會員協會、俱樂部球隊於賽後始收到確認之一種通知,處罰 (黃牌警告、判離出場、停賽)於下一場比賽時即自動生效。
【第四節】 累計、停賽、罰款
【第四十一條】 球員累計紅、黃牌
1.於同一項賽事中之黃牌警告,不累計至另一項賽事當中。
2.同一項賽事中,球員紅、黃牌累計所產生之停賽,由該賽事競賽委員會定之。如該賽事無特別規定,則同一球員被出示黃牌警告累計3次者,應自動停賽一場。
【第四十二條】 球員累計停賽、罰款
1.一般情況下,於同一項賽事中,任何(球員和其他人)停賽應於下一場比賽中執行。
2.於某一項賽事中,若尚有未執行之停賽處分(如分齡賽、被淘汰或是該賽事之最後一場比賽),應於該球員參加中華足協所主辦另一項賽事中之下一場正式比賽中執行。
3.因比賽中所出示紅、黃牌所生罰款之執行方式,應依該賽事競賽章程規定。如該競賽規程無規定者,則應於判罰後一個月內完成繳納。
4.被處以離開球隊替補席位之職員、教練、球員,應自動處停賽一場。
5.被處以離開球隊替補席位、禁止進入體育場(館)者,執行方式亦按本條辦理。
6. 在同一項賽事中,同一名球員第一次被直接紅牌驅逐出場,應處罰下一場停賽一場;再被第二次出示紅牌的處罰者應自動連續停賽二場;當再被第三次出示紅牌的處罰者應自動連續停賽四場;依此類推以倍數停賽處罰之。
【第五節】 處罰之決定與執行
【第四十三條】 一般規定
1.由紀律委員會決定處罰之範圍和期限。
2.處罰可以限於一個或多項不同等級之比賽和賽事。
3.除非另有規定外,處罰之期限應詳細說明之。
4.決定處罰時,紀律委員會應考慮與違規事件相關之所有情況,特別應審酌被處罰者年齡、以往紀錄、個人情況、可處罰性、蓄意或過失、促使違規者的因素、違規嚴重性以及個人態度。
【第四十四條】 侵犯競賽官員
如果違規受害者為賽場競賽官員,應加重處罰二分之一。
【第四十五條】 從輕處罰
被處罰者對象於下列情況者,得從輕處罰之,但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標準
1.主動公開道歉承認錯誤,並有深刻認識、及時採取補救措施而未產生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
2.其他得從輕處罰之情形。
從輕處罰情形,由紀律委員會審議後認定之。
【第四十六條】 從重處罰
被處罰者對象於下列情況者,應從重處罰:
1.曾有多次違規紀錄者。
2.情節惡劣產生不良影響,造成嚴重後果者。
3.對投訴人、證人、執法、執行人員打擊報復者。
4.提供虛偽不實資訊、阻撓調查、賄賂執行或調查人員者。
5.被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者。
6.其他應從重處罰的情形。
被處罰者對象有下列情況者,得從重處罰:
1. 違規行為發生於死球狀態。
2. 被犯規部位為頭部、襠部。
3. 造成被犯規者無法上場。
從重處罰情形,由紀律委員會審議認定。
【第四十七條】 球員停賽處罰期
停賽處罰期適用於正在進行中華足協主辦之所有正式比賽,並可延至下一賽季比賽,直至處罰期限屆滿。對於因俱樂部球隊解散、破產、不再於中華足協註冊(包含被停止或撤消註冊資格),或球員出國比賽等原因,無法執行中華足協紀律委員會之停賽處罰,24個月內有效。如處罰期限超過24個月者,則於處罰期滿前有效,球員在處罰有效期間返國者,除紀律委員會另行決定外,仍應執行未盡之處罰。
【第四十八條】 受理時效
1.違規行為發生二年後,紀律委員會將不再受理及處理。
2.前項二年時效不適用於貪污賄賂、威脅、賭博與假球及使用禁藥等行為之處罰。
【第四十九條】時效起算之時點
時效按下列方式計算之:
1.由受處罰者違規行為之當日開始計算。
2.如違規行為重複發生,由最近一次違規當日開始計算。
3.如違規行為持續一段時間,由行為結束之日開始計算。
【第五十條】時效期間停止計算
紀律委員會於處罰時效期到期前作出其他決議時,時效期間停止計算。
【第三章】 罰則
【第一節】 非道德行為及暴力
【第五十一條】 比賽中非道德行為
比賽中球員、教練、職員為下列非道德行為者,視不同情形,分別處罰如下:
1.比賽中球員、職員以指責、謾罵等言語之非道德方式侮辱、侵犯對方球員、教練、職員或觀眾者,應處停賽二場以上,併處一萬元以上罰金。
2.比賽中球員、教練、職員以向他人吐口水、比中指手勢、作勢毆打等行為之非道德方式侮辱、侵犯對方球員、教練、職員或觀眾者,應處停賽四場以上,併處五萬元以上罰金。
【第五十二條】 隊職員嚴重犯規
球員於比賽中嚴重犯規,造成惡劣行為影響者,應處停賽三場以上,併處六萬元以上罰金。
【第五十三條】 暴力行為
比賽中球員、教練、職員蓄意為暴力行為者,視不同情形,分別處罰如下:
1.為暴力行為但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健康損害者,應處停賽四場以上,併處八萬元以上罰金。
2.惡意為暴力行為且損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應處停賽六場以上,併處十二萬元以上罰金。
【第五十四條】 鬥毆事件
凡參與鬥毆者,應處停賽六場以上,並處十二萬元以上罰金。
【第五十五條】 無法確定肇事者
1.三人以上參與暴力行為時,如無法判定首謀,應處罰暴力行為人所屬球隊俱樂部或組織;受處罰之俱樂部或組織向紀律委員會主動舉發首謀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2.三人以上參與暴力行為時,如無法確認在場之人下手實施暴力輕重程度,應將在場之人均視為暴力行為人。
【第五十六條】 其他情況
1.球員、教練、職員違反本守則規定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各相關法律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不受本守則適用之影響。
2.球員、教練、職員自競賽官員進入比賽場地起至比賽結束離開場地前,對競賽官員施以非道德行為及暴力行為者,依本守則第51條至55條處罰,並依44條加重二分之一。
3. 球員、教練、職員於非比賽場所,因比賽之相關事由,對於競賽官員施以非道德行為及暴力行為者,依本守則第51條至55條處罰,並依44條加重二分之一。
【第二節】 違反足球競賽規則
【第五十七條】 一般性違規黃牌(警告)
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處以黃牌警告(參照《足球競賽規則》第12章和本守則第19條):
1.違反運動道德。
2.以言語或行動表示抗議。
3.持續違反規則。
4.延誤重新繼續開球比賽。
5.影響任意球或角球重新繼續開球比賽時。(沒立即退出規定的10M距離)
6.未經得到主裁判許可,任意進入或重新進入比賽場地。
7.未經得到主裁判許可,故意離開比賽場地。
在同一項比賽中,同一名球員被出示黃牌者,應併處罰金。第一張至第七張黃牌每張黃牌處四百元罰金;第八張黃牌起每張黃牌處四萬元罰金。
【第五十八條】 嚴重違規紅牌驅逐出場
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處以紅牌出場(參照《足球競賽規則》第12章和本守則第20條):
1.嚴重犯規。
2.暴力行為。
3.向對手或其他人吐口水。
4.蓄意以手觸球破壞對方進球或明顯有進球機會之行為 (但不包含守門員在本方罰球區內)。
5.利用可能被判為任意球或點球之犯規,破壞對方向本方球門移動之明顯進球機會。
6.使用無禮、侮辱或辱駡性之語言及動作。
7.同一場比賽中受第二次黃牌警告 (參照第19條第2款) 。
同一項比賽中,同一名球員被出示紅牌時,應併處罰金。第一張紅牌處八百元罰金,第二張紅牌處一千六百元罰金,第三張紅牌處三千二百元罰金,依此類推,該紅牌罰金以上一張紅牌罰金之二倍計之。
【第三節】 偽造文件
【第五十九條】 更改年齡
參加分齡級別比賽之球員、組織、學校、俱樂部球隊偽造學校文件,更改球員年齡、冒名頂替者,分別處罰如下:
1.球員:譴責或警告、停賽(得數款併用)、撤銷註冊資格。
2.俱樂部或球隊:
(一)職業俱樂部每出現一人次更改年齡情事,應處罰金二萬元以上整罰款,累計達二人次以上者,除罰金外得取消該俱樂部或球隊當年度所有分齡賽事之參賽資格。
(二)業餘俱樂部球隊每出現一人次更改年齡情事,取消該賽事參賽資格,累計達二人次以上者,得取消該俱樂部或球隊當年度所有分齡賽事之參賽資格。
【第六十條】 其他偽造文件的行為
球隊、球員、職員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於執行中華足協各項管理規定時,以欺騙手段掩蓋事實真相、偽造變造文件者,依情節輕重予以下列處罰:
1.球員:譴責、停賽、撤銷註冊資格。
2.教練、職員:禁止從事任何與足球有關之活動一年以上或撤銷註冊資格。
3.俱樂部球隊:罰款、扣分、降級、撤銷註冊資格及其他處罰。
前項各款處罰得單獨或併罰之。
【第四節】 恐嚇威脅
【第六十一條】 恐嚇威脅
1. 恐嚇威脅競賽官員者,處以停賽處分併處二萬四千元以上罰金
2.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迫競賽官員或妨礙競賽官員之自由者,處以停賽處分併處二萬四千元以上罰金。
【第五節】不正當利益
【第六十二條】 謀取傭金或賄賂行為
職員、教練、球員、俱樂部球隊代表對中華足協相關機構、競賽官員、職員、教練、球員、俱樂部球隊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企圖促使其違反中華足協規定者,處罰如下:
1.職員、教練:禁止從事任何與足球相關的活動。
2.球員:停賽或撤銷註冊資格。
3.俱樂部球隊:降級或撤銷註冊資格。
組織、學校、俱樂部負責人或官員為前項行為者,所屬俱樂部應同受處罰。
犯前二項行為情節嚴重者或累犯,處終身禁止從事任何與足球相關活動之處罰。
【第六十三條】 賭博、踢假球行為
職員、教練、球員、俱樂部或球隊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於足球比賽踢假球、設賭、參賭或為賭博活動提供條件、訊息或以各種方式配合他人賭博,以及對賭博活動、賭博行為採取縱容、包庇者,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1.職員、教練:禁止從事任何與足球相關的活動。
2.球員:停賽或撤銷註冊資格。
3.俱樂部、球隊:降級或撤銷註冊資格
違反賭博相關相關法律規定之犯罪行為,應移交相關司法單位處理。
【第六節】 使用禁藥及興奮劑
【第六十四條】使用禁藥及興奮劑
對於使用禁藥、興奮劑者,依照《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之相關規定進行嚴處,並對行為人追加禁賽或禁止從事任何與足球相關活動之處分。
【第七節】 比賽中脫序行為
【第六十五條】延誤比賽、棄賽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參與球隊未按照中華足協或賽事主辦單位規定時間開賽、或人數不足參與比賽時,視為延誤比賽;延誤比賽超過下標規定時間5分鐘者,視為棄權;參賽俱樂部球隊中斷比賽雖未超過裁判認定之計時5分鐘,但造成不良影響者,視為延誤比賽。
前項情形依情節輕重,應為下列處罰:
1.罰款。
2.判對方球隊本場比賽3:0獲勝。
3.另再扣除3分的總積分。
4.限制或禁止球員轉入。
5.其他處罰。
第二項各款處罰得單獨或併罰之。
【第六十六條】 罷賽行為
參賽俱樂部球隊中斷比賽超過裁判認定之計時5分鐘時,視為罷賽行為。對於罷賽行為,除判俱樂部球隊0:3敗場外,得處以取消註冊資格、罰金或其他處罰。
【第六十七條】 退出比賽
參賽俱樂部球隊已報名參賽,卻擅自退出中華足協主辦或協辦之各級別各類比賽,應依照本守則第65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嚴重違背公平競賽原則
比賽之過程、結果嚴重或明顯違背公平競賽原則者,引起惡劣之社會反彈,經紀律委員會認定,處以下列處罰:
1.取消比賽結果。
2.其他處罰。
前項各款處罰得單獨或併罰之。
【第六十九條】 不正當交易
參賽俱樂部球隊或球員違背運動道德行為、喪失體育精神,為謀取不正當比賽結果或不正當利益進行私下交易,經紀律委員會認定,處以下列處罰:
1.降級並罰款。
2.取消註冊資格。
3.其他處罰。
前項各款處罰得單獨或併罰之。
【第七十條】 踢放水球
凡經相關委員會或紀律委員會認定俱樂部球隊之間存在利益關係有踢放水球情事時,一律取消該俱樂部球隊所有比賽資格。
【第八節】 不尊重紀律決定
【第七十一條】不執行紀律決定
球員、職員、教練、俱樂部球隊或會員協會,經紀律委員會決議處罰卻未遵守者,得加重處罰。
【第七十二條】 無資格比賽
如球員不具備比賽資格卻參與正式比賽,其所屬球隊應處以本守則第34條比分沒收之處罰,併處十二萬元罰金。
【第七十三條】違反FIFA或AFC決定
俱樂部球隊於涉外轉會過程中,違反本守則、或不履行轉會合約、職業合約,中華足協得為下列處罰:
1.已被國際足總或亞足聯令予處罰之俱樂部球隊,自中華足協接收國際足總或亞足聯之處罰通知書之日起,除執行相關處罰外,得限縮其外籍球員參賽名額,直至停止引進外籍球員,並視情節輕重予以相關處罰。
2.對於不服從國際足總裁決,且拒付罰款、違約金之俱樂部球隊,將從該隊於中華足協主辦之足球聯賽保證金或盈餘分配款中扣除相關款項,以支付國際足總或亞足聯裁定的罰金及違約金。如罰款、違約金額度超出聯賽保證金或盈餘分配款且俱樂部球隊拒付超出部分時,將停止該俱樂部球隊涉外轉會資格或停止參賽資格,直至繳清所欠款項。
【第九節】 成人及亞、奧運國家代表隊
【第七十四條】成人及亞、奧運國家代表隊隊員違規
在成人及亞、奧運國家代表隊集訓、比賽期間,對違規違紀之國家代表隊職員、教練、球員,紀律委員會得視職員、教練、球員違規違紀情況,參照《中華足協紀律守則》中相關規定,予以違規違紀之球員退隊或在停止其國內外轉會和比賽資格之處罰。
除有經由中華足協所指定特約醫院取得健康診斷書者或經代表隊總教練書面同意者外,球員接受上述層級球隊邀請後,無故不按時參與集訓、比賽者,或學校、俱樂部球隊阻止、影響球員參與上述層級代表隊集訓、比賽時,經由代表隊方提出書面報告確認,予以下列處罰:
1. 上述層級之代表隊球員在國家隊相應之集訓、比賽期間,以不得代表俱樂部參與任何比賽為原則。
2. 該球員如屢次在國家隊相應之集訓、比賽期間有代表俱樂部球隊、學校參與中華足協所主辦比賽之情事時,依情節輕重可做適當處分。
3. 該球員如屢次無法如期參與國家隊相應之集訓、比賽,應繳回之前所發給國家代表隊證書,並視情節予以處分。
【第十節】 其他違規
【第七十五條】違反賽區安全脫序行為
任何人違反賽區安全而有脫序行為時,依中華足協相關辦法進行處罰,其他賽事視情節輕重,予以本守則第12至14條規定之處罰。
【第七十六條】球場未達標
當比賽場地嚴重未達競賽規程要求時,應依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七條】利用網路作不實的攻擊
職員、教練、球員、俱樂部球隊利用媒體、網路、社群網站對於比賽或相關事項為不實批評,蓄意攻擊對方職員、教練、球員、俱樂部球隊或會員協會、賽區委員會及中華足協職員時,處下列處罰:
1.職員:禁止隨隊進入球場、體育場(館)工作一場以上,並處二萬五千元罰金。
2.教練:停賽一場以上,併處二萬元以上罰金。
3.球員:停賽一場以上,併處一萬五千元以上罰金。
4.俱樂部球隊:警告、譴責、罰金及其他處罰。
俱樂部球隊負責人為前項行為者,應追究俱樂部球隊責任。
【第七十八條】俱樂部球隊欠付薪資
凡經仲裁委員會或相關聯賽委員會認定,俱樂部球隊違反與球員、教練簽訂之球隊合約、拖延球員或教練薪資、獎金超過三個月者,應對俱樂部球隊處以警告、譴責、罰金及其他處罰。
於新賽季註冊開始前仍然拖欠球員、教練薪資、獎金之俱樂部球隊,應予俱樂部取消註冊資格之處罰。
【第十一節】會員協會責任
【第七十九條】組織比賽
所屬組織比賽之會員協會責任:
1.取得當地政府的核准和協助,積極永續的發展。
2.對於疑似高風險之比賽,應先行提報中華足協及地方相關警局單位。
3.遵守並執行現有安全規定,於比賽前、比賽中、比賽後,一旦出現脫序事件時,應採取一切必要安全處理措施。
4.客隊俱樂部抵球隊達時,保障所有職員、教練、球員之安全,且按照競賽規程規定,必需保障客隊訓練、搭用車輛之安排及安全。
5.比賽球場或體育場(館)需保證場內及周邊區域井然有序,以使比賽能正常進行順利。
【第八十條】對觀眾行為負責
主辦或承辦方之會員協會、俱樂部需對觀眾出於蓄意或疏忽之不當行為負責。並依據情節輕重,得對該會員協會、俱樂部處以罰金處罰,如情節嚴重,得併處罰金以外之處罰。於中華足協主辦之聯賽及盃賽中,除情節嚴重外,該罰金不超過聯賽對會員協會之盈餘分配款及中華足協之補貼;於中華足協主辦之聯賽及盃賽外之其他比賽,該罰金視情況由紀律委員會決議。
客隊來訪之俱樂部球隊及所屬之會員協會,需對支持自己之支持者出於蓄意或疏忽之不當行為負責。並依據情節輕重,得對客隊來訪之俱樂部球隊及所屬之會員協會連帶處罰金之處罰。坐於客隊看台的觀眾,除證明為主隊支持者外,視為客隊來訪俱樂部球隊所屬會員協會之支持者。
不當行為包含燃放能引起燃燒的裝置、投丟雜物、以任何形式張掛侮辱性標語、或叫囂侮辱性口號、或闖入比賽場地、或圍堵球員、裁判及工作人員等之對人或物之暴力行為。
會員協會對在中立場地舉行之比賽(尤其決賽中),仍應負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責任。
【第八十一條】其他責任
會員協會責任包含:
1. 有年齡限制之比賽中,檢查球員資格與競賽規程是否相符。
2. 協助確認會員協會轄下註冊資訊人員、學校、俱樂部之資料正確性。
3. 確保會員協會機構之人員於過去五年中無使用禁藥及興奮劑、貪污賄賂、偽造文件及其他相類之不當行為。
【第八十二條】不遵守規定
1. 會員協會未遵守本節相關規定者,應處以罰金。
2. 會員協會嚴重違反第8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者,紀律委員會得處第23條禁止進入球場或體育場(館)或第27條責令俱樂部球隊於中立場地進行比賽。
即使沒有違規行為發生時,基於安全的考慮,得禁止在特定體育場(館)進行正式比賽。
【第四章】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之組織和職責
【第一節】 一般程序
【第八十三條】 溝通語言
1.紀律委員會以及申訴委員會之辦理手續及書面資料,所使用的語言為繁體中文。
2.當事人或互相關係人,所使用的語言為外文時,口頭陳述時部分須有繁體中文翻譯同行,文書部分則須添加註繁體中文翻譯版本。
【第八十四條】代理人
紀律委員會以及申訴委員會之相關程序,除下列人士不得成為當事人之代理人。
1.當事人於所屬團體所挑選指定之人。
2.律師。
3.法定代理人(指當事人尚未成年情況)。
4.其他紀律委員會以及申訴委員會所認可之人。
【第八十五條】程序不公開
紀律委員會以及申訴委員會之懲罰程序及記錄為非公開。但紀律委員會或申訴委員會若有侵害程序或公正性之疑慮時,且經認定具有足夠理由,可允許關係人到場旁聽。
【第八十六條】 意見徵詢
委員會原則上應對其當事人進行訊問,並聽取其意見。但已取得當事人同意,或是當事人拒絕進行訊問,或是當事人無故缺席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第二節】紀律委員會
【第八十七條】人員組成
1.紀律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一名副主任和三名委員組成。主席與副主席必須具備法律文憑。
2.紀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人選由中華足協理事會通過。
3.理事會成員不得同時擔任實發體育 司法機構(紀律委員會)之成員。
4.紀律委員會秘書事務由中華足協秘書處辦理;分區紀律委員會自訂之。
【第八十八條】工作方式及職責
1.委員會得利用會議或網路的方式討論和處理ㄧ般違規違紀行為。
2.委員會應利用會議的方式研究和處理重大違規違紀行為。
3.委員如與處理之案件存在利害關係的委員需迴避。
4.處理重大違規違紀行為時,可由紀律委員會主席決定是否允許有聽證會。
5.處理重大違規違紀或涉嫌違法行為時,將由委員會顧問提供法律諮詢。
6.任何處理決定都必須至少有三位以上委員參與表決,並由參加表決的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時方可通過,若發生投票數各半情形時,則交由主席決定。
【第八十九條】處罰依據
1.各種類型的證據皆可提供。
2.有損相關當事人人格或明顯與相關事實無關的證據將被排除。
3.重要證據:
(一)主裁判、助理裁判、競賽監督和裁判監督等的報告。
(二)相關各方的陳述、聲明、證詞。
(三)相關文件。
(四)錄影資料、錄音檔案等。
(五)專家分析。
(六)其他足以提供證明確事證之證據。
4.競賽官員的報告:
(一)可以出具比賽官員的報告內容,但不做為唯一的證據。
(二)如果不同比賽官員的報告不一致且難以分辨時,則對比賽場內發生的事件將以主裁判報告為主要判斷依據,比賽場外周邊發生的事件,則以競賽監督報告為主要判斷依據。
5.照片、錄影資料不能追回改變主裁判當場所執法判決,但可以作為處罰的依據。
6. 紀律委員會對證據有絕對的認定權。
【第九十條】提出報告
1.比賽中發生的違規違紀事件時,競賽官、裁判考核員、主裁判和賽區委員會應在事件發生後24小時內或知悉起48小時內但至遲於發生後30日內,立即向紀律委員會做出書面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2.會員協會及相關俱樂部球隊也應在24小時內,就比賽中發生的違規違紀行為向紀律委員會遞交投訴報告。
3.上述報告在特殊情況下可延長至48小時內提交完成。
4.觀眾的投訴應通過賽區競賽委員會、會員協會提交書面報告。
5.中華足協各部門或委員會、其他在中華足協管轄內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以就比賽前後或比賽中,所發生的違規違紀行為提交投訴報告。
6.報告必須以書面提出。
7.在未有任何報告的情況下,紀律委員會依然可以主動對其發現的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第九十一條】受理投訴
1. 投訴以中華足協秘書處或各分區競賽委員會作為受理單位,受理單位秘書整理投訴報告後,於受理投訴之七日內,報請紀律委員會主席。
2. 紀律委員會主席於收受投訴報告後,應於七日內確定是否召開會議或以通訊的方式處理投訴案。
【第九十二條】處理投訴
1.按照本守則第88條規定的工作方式進行。
2.對比賽中發生的違規違紀行為,根據實際需要在接到報告後24小時至72小時內做出處理決定。
3.比賽或非比賽中所發生違規違紀行為時,如情況複雜需進行調查或聽證,得經委員會討論後根據實際需要延長確定做出處理決定的時間。
4.紀律委員會應將上開延期決之理由及處理時程告知相關各方。
5.處理決定為書面文件時,由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署生效。
【第九十三條】通知處理決定
在做出處理決定後12小時內,處理決定文件應以電子郵件、公函形式向相關各方發出,同時通過足協網站、聯盟網站予以公佈。
該通知須包含下列項目:
1.當事人之姓名(若為加盟俱樂部球隊時,須標示俱樂部球隊名稱及代表人的姓名)及球隊地址。
2.若為代理人時,須標示其姓名及住所。
3.主文書。(判斷後的結論,含生效日)
4.判定理由。 (必須記載所根據之條文)
5.製成書面。(必須有年月日)
6.可否進行申訴手續以及其手續的期限。
【第九十四條】處理決定生效
紀律委員會的處罰決定,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第三節】申訴委員會
【第九十五條】人員組成
1.申訴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一名副主席和三名委員組成。主席與副主席必須具備法律文憑。
2.申訴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人選由中華足協理事會通過。
3.理事會成員不得同時擔任實發體育 司法機構(申訴委員會)之成員。
4.紀律委員會秘書事務由中華足協秘書處辦理;分區紀律委員會自訂之。
【第九十六條】申訴受理
關於經由本協會之紀律委員會或分區之紀律委員會所科處之懲罰(以下稱為「原決定」),被科處該懲罰之個人或團體,須遵照本節所訂定之規定,始得向本協會之申訴委員會提出訴。
得以向申訴委員會提起之申訴,僅限於原決定符合下列所述之情況。
1.超過三場以上之禁賽處分,且停止、禁止、解任公共職務或停止、禁止從事足球相關活動。
2.超過二個月以上之禁賽處分,且停止、禁止、解任公共職務或停止、禁止從事足球相關活動。
3.超過台幣貳拾伍萬元以上之罰款。
4.被降級至下一級別足球聯賽。
5.扣除勝場積分2分以上總積分。
6.沒收比賽。
7.歸還獎賞。
8.進行無觀眾比賽。
9.只選擇於中立地區進行比賽。
10.剝奪聯賽之參加資格。
11.禁止登錄新球員。
12.除名。
13.除前列各款所揭示之各項懲罰以外,其他可判斷實質上具有等同於前列各款之任何懲罰,或在其之上的懲罰效果之處分。
若原決定不符合上列各款所述,則原決定即為已確定之懲罰。
【第九十七條】申訴時間之限制
1.欲向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之個人或團體 (以下稱為申訴人) ,須於收到原決定通知書起三日內(含收到通知當日),將提起申訴之意願以書面(以下稱為申訴申請書)通知本協會申訴委員會秘書處。
2.申訴人須於收到通知起10日內(含收到通知當日),將提起申訴之理由以書面方式(以下稱為理由書)通知本協會秘書處。
3.前兩項所述之申訴申請書及理由書,須以傳真或郵寄方式提出。
4.若不符合前三項所訂定之程序,則該申訴視為無效,將依原決定進行懲處。
5.如有特殊情況,申訴委員會之委員長得視情況判定是否縮短或延長第1項及第2項所訂定之時間。
【第九十八條】申訴理由
若原決定基於重大事實之認定錯誤,而可能對懲罰之判決造成影響,或判處原決定時在規章適用時有誤之情況時,申訴人得以進行申訴。
【第九十九條】 書面理由
1.第97條第2項所訂定之理由書,需以書面方式提出。
2.理由書內容須含有申訴意願及其理由。
【第一百條】 申訴手續費
1.申訴人須於第97條第2項所述之期限內向本協會繳交新台幣叁仟元整做為進行申訴之手續費。
2.若申訴後結果申訴委員會做出原決定無效或減輕原決定之決定,則該手續費應歸還予當事人,而該手續費應由第一審委員會之團體(本協會或縣市足球協會等)負擔之。
【第一百零一條】進行訊問
申訴委員會的辦理程序,原則上僅限以書面進行,不另外對當事人進行口頭訊問。但若為申訴委員會主席判斷認為必要之情況,則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二條】申訴委員會之判決生效日
申訴委員會的判決將以書面方式通知,並於送達當事人住所簽收時起開始生效。
【第一百零三條】 禁賽處分等之申訴效日
1.原決定為禁賽處分等(第9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時,申訴並無中斷適用該原決定之效力。
2.如前項所述,申訴委員會即使在判定原決定無效或將其減輕的情況下,申訴委員會之該判決的效力為前條所訂定之生效日開始至其往後有效,在生效日之前若原決定已開始適用則無法回復,不得回溯既往。
【第一百零四條】其他處分等之申訴效力
1.若原決定為前條第1項所列以外之懲罰,則已開始適用之原決定,將於第102條所訂定之(申訴委員會的判決之生效日)為止的期間予以中斷。
2.除前項所述之規定外,若懲罰符合前項所述且懲罰的開始適用時間較申訴委員會的判決先行之情況,於申訴委員會做出原決定無效或減輕原懲罰之判決時,第一審委員會之團體(本協會或縣市足球協會等)針對原決定已開始適用的部分,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第一百零五條】追加調查
1.申訴委員會之主席得對申訴人或第一審委員會或是對兩方請求提出追加資料。
2.申訴委員會得考慮審查依據前項規定所提出之合法資料。
【第一百零六條】 證據之可信度評價
申訴委員會應考慮所有依據本節所訂定之規定提出的合法資料後再行判決懲罰。
【第一百零七條】 決議
申訴委員會之會議事項以過半數之方式表決。若發生委員會票數各半之情形,則交由主席作決定。
若原決定符合下列各項所述之情況時,申訴委員會之主席得獨自進行懲罰之判決。但主席若判斷須舉行一般委員會議時,則不在此限。
1.禁賽3場之處分、停止、禁止、解任公共職務,或是停止、禁止從事足球相關活動。
2.禁賽2個月之處分、停止、禁止、解任 公共職務,或是停止、禁止從事足球相關活動。
3.若主席發生意外事故時,則由副主席暫代其職務。
4.如前項所述情況,而若副主席亦發生意外事故時,則由委員會相互推舉一位代表暫代主席之職務。
【第五章】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未列明行為
本守則未列明的違規違紀行為,紀律委員會有權參照本守則及國際足總、亞足聯、東亞足聯之相類似的規定給予處罰,對於其他違反《中華足協章程》或有關管理規定的行為,由紀律委員會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如相關規定未明確時,紀律委員會可視違規違紀行為之情形、情節及危害後果酌情給予處罰。
【第一百零九條】詮釋及修正
本守則由中華足協負責詮釋。
本守則實施後,中華足協將根據實施情況及國際足總、亞足聯、東亞足聯的新規定,審酌並進行必要的修正。
【第一百一拾條】生效
本守則經中華足協理事會通過後公佈實施,並自公佈之日起生效,修正時亦同。